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告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44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0,448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9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6日至98年4月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安泰商銀於94年12月30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4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惟被告於應繳日94年7月6日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9年4月1日受讓該筆債權後,被告亦未履約還款,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還款餘額明細表、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