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宏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廖秀花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上開規定於第2審上訴程序亦同,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本院上揭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664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裁定限期命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4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