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未經許可,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惠仁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周仁惠 ),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而持有,並於同年12月18日將前開槍、彈,輾轉委託 許家豪 寄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因 姚惠萍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許家豪借得前開槍、彈後,持槍恐嚇他人,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改造手槍1把及供該手槍所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彈匣1個等物。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偵字第7680號提起公訴,94年9月24日繫屬,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該案現經審理尚未宣示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680號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收狀章戳影本可稽,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於94年8月22日再提起公訴,並於94年10月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1份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而本案係於94年10月3日始受理承辦,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係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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