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壹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簽注單壹佰肆拾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與本案事實上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本應審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1枚)、簽注單14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經營賭局期間,獲利約新臺幣24萬元,業據被告於自陳詳實,該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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