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原嘉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嘉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偉雄選任辯護人田欣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偉雄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向告訴人佯稱出售物品,而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詐得之金額、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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