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92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威震堂」前停車後,進入「威震堂」參拜,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威震堂」神龕主桌下方虎爺神像旁陶瓷碗公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威震堂」信徒 王聖豪 與友人 曾昱仁 共乘機車行經「威震堂」外,發現謝永福形跡可疑,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共乘機車與謝永福擦身而過後進入「威震堂」內察看,發現 上開虎爺 神像旁陶瓷碗公內硬幣遭竊,通知「威震堂」負責人 潘彥鈞 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彥鈞、證人王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6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金額500元,危害情節較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潘彥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