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莊秀認
翁朋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莊秀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海安街與新北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新北三街,適有被告翁朋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街同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林莊秀認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莊秀認受有會陰部瘀青疼痛、前胸部疼痛之傷害、被告翁朋麗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足1、2、3腳趾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莊秀認、翁朋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林莊秀認、翁朋麗已調解成立,並均於105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3月21日調解筆錄、105年3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63至6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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