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被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 邱金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邱金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經本院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被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77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