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薇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號前由東向西路旁起駛,原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俟確認安全後才能駛入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郭乃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左膝、左肘撕裂傷、左大腿、雙膝、左肘及左足摩擦傷、合併左足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左膝其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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