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誌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9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23號、106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誌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誌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單一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正犯
得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 李采諭 及告訴人姜孝臻所受損害,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7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所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呂誌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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