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減刑及與另犯詐欺案件2件(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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