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即台北
一一二支郵局第一八二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曾於
民國95年8月4日以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該信函
卻被退回,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件之信
封影本到院。經核閱該信件因中華郵政公司投遞後,於信封
上註明「查無此人」等字句在案。而該信封所載送達處所,
又與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所載公司地址相符。據此
可知,聲請人以信件將其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遷移而無法送達。是以,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
人,非可歸因聲請人有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聲請本院
准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