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南市秘法字第0六六五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九十六冊,金額計二十八億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應貼用印花稅票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卻未貼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查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南機肅字第一0二二五號函送被告查證屬實,其已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漏貼稅額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裁處七倍罰鍰計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揭稅捐稽徵法關於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之構成要件,包括未經檢舉之案件、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及未經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印花稅並非被檢舉之案件,係因南機組調查貪瀆案件時併予查獲。
(二)另南機組依法而論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至多為「檢舉人」,是以原告於該「檢舉人」檢舉前(即調查局函移原處分機關日前)即已自行補繳貼用印花稅完竣,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就已核定事項以外之內容為補報者,核應屬免罰之範圍。
(三)依據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函要旨,有關牽連案件之調查基準日認定,除非南機組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方能以其查獲具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送稽徵機關查核方能確定原告是否逃漏稅捐者,調查基準日應是以稅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本案南機組因調查其他案件時併予查扣原告工程合約書,其時就印花稅課稅本質而言,並未能立即確定原告是否逃漏印花稅捐,因為南機組查扣之工程合約書是否為正本使用或僅為副本(按副本不必貼花)?查扣之工程合約書是否必須貼花完稅?如果需要貼花完稅需貼花金額為多寡(如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書貼花十二元,承攬合約為承攬金額之千分之一,二者有異且有查核認定之必要)?在在都需要俟南機組移送稽徵機關查核方能確定原告是否逃漏稅捐,足見本案係必須移送稽徵機關查核,方能確定原告是否逃漏印花稅捐,故本案調查基準日應是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且本案調查基準日應是以稽徵機關函查日,而非調查局查扣工程合約書等證物之日為準,亦經被告 於鈞院 準備程序庭訊過程中坦承不諱。
(四)惟被告以原告補報補繳印花稅時,並未以總繳方式繳納,補繳印花稅過程瑕疵,認仍屬未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之規定云云。但本案原告於南機組查扣上述工程合約書翌日起,即行購買印花稅票,因前述工程合約書查扣於南機組,無法逕行於其上貼用銷花,遂製作相關工程印花稅冊,於南機組移送被告前貼用於上;原告所為權宜措施已如前述,就「期待可能性原則」而言,行政機關在個案情況下,應斟酌可對義務人課予義務或負擔的尺度,否則即變成過度要求或過度負擔,於本案之原告無法將製作完成之工程別印花稅冊裝訂於上,乃係原告不能為而非不為,被告要求超越原告所能負擔之尺度,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且按平時若工程承包金額較大,需貼用鉅額印花稅票時,因與合約合併裝訂不易,相關之印花稅票貼用銷花另外註明工程名稱造冊完稅,此舉適法適理,並無不當。被告每有查核工程合約是否依法貼用印花完稅時,對於上述情形多有常見,未見相關稽徵機關提出糾正。復查決定書言「本案被查扣之系爭契約書,並無印花稅票貼用於該等契約書上並予以銷花,而未完成繳稅程序......」,認其所言與其慣行之行政行為有所矛盾。
(五)查訴願決定書有謂「......惟查被查扣之工程契約書,既未於訂約當時購用印花稅票實貼完稅;且於南機組移請原處分機關查核前,未向原處分機關補報漏稅款,並申請以總繳補繳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顯有未合。......」云云,按原告平時經營管理,資金並不甚充裕,對於應行貼花完稅之工程合約書,基於僥倖心裡均俟稅捐稽徵機關調案檢查時,再行購買印花稅票貼用完稅,所以才有南機組查獲本案尚未貼花完稅之工程合約書情事,原告工程合約書被查扣於南機組後,即行購買印花稅票補稅,惟無法將購得之印花稅票貼用其上並銷花於上,原告所為權宜措施已如前述。
(六)印花稅完稅方式,分為購用印花稅票實貼與以繳款書總繳二種,法令上並未規定一定金額以上必須採用的方式,但被告卻以原告補報報繳印花稅時,未以總繳方式繳納,補繳印花稅瑕疵,認仍屬未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免罰之規定。惟查本案原告平時即採印花稅票實貼方式完稅,並不知有所謂總繳方式,若知可以總繳方式完稅,更不用購買印花稅票,徒增困擾。且法令上既並未規定一定金額以上必須採用的方式,原告雖礙於相關工程合約書查扣於南機組內部,無法將已銷花完竣之工程別印花稅冊裝訂於工程合約書上,但仍無損於原告已補繳印花稅之實質完稅事實。實則原告於購買印花稅票之同時,業將稅款繳交國庫與總繳方式繳納國庫,其繳稅之意義相同,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企業絕不會購買鉅額印花稅票置放於公司內部,未將其銷花使用,而作為被告所謂之資產。並原告備有購置印花稅票之收據正本、相關工程印花稅冊及帳載記錄供核,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罰,立法要旨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報漏稅事項,於執行過嚴則有失立法美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公私營利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省(市)主管印花稅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暨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第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可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及「納稅義務人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為補報並補繳」兩者為其免罰要件,抑且以「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已即先行完成「補報並補繳」程序者,始有該條文免罰規定之適用。按印花稅之課徵方式乃與一般稅捐稽徵程序有別,其課徵之方式分別有「購用印花稅票實貼」與「以繳款書總繳」兩種。就以「購用印花稅票實貼」方式而言,依據前揭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乃應完成將印花貼用於文據上並予銷花者,始足稱完成印花稅之「補報補繳」程序;而就以「繳款書總繳」方式而言,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核准總繳,如應納憑證稅額鉅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亦得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向稽徵機關申請開予繳款書繳納後,黏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代替印花稅票後方得交付使用,完成上揭程序後亦始足稱完成印花稅之「補報補繳」程序。經查,本案系爭工程契約書於南機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依法查扣時,其漏未貼用印花稅票即交付使用之違章事實已臻為明確,並有該查扣之工程契約書及內附「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契約保證書」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住都工字第0六九九六四號覆函」等相關證物附卷為憑,原告縱於南機組查扣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一月二十一、一月二十五、一月三十日分別購置金額不等之印花稅票並為帳載記錄,惟原告既未依前揭印花稅法第八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將該購置之印花稅票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或申請核准以總繳方式繳納之,即未完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補報補繳」程序甚明。亦即,原告僅為該印花稅票之購置及帳載行為,並未完成所謂之「補繳」(未申請核准以總繳方式繳納)或貼用(未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該購置之「印花稅票」即尚未使用仍屬原告之資產。該等契據既遭扣案,無從補貼,原告又未辦理總繳手續,其自稱於南機組查扣工程契約書函移被告前,已自行「補繳」「貼用」印花稅完竣,顯非事實,洵非足採。原告自始既未完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並補繳」免罰之前提要件,自無適用該法條可予免罰規定之餘地,亦未生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暨原告訴訟理由所援引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號等函要旨所稱「調查基準日」之爭議問題。原告所執南機組至多為「檢舉人」乙節,對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綜上,原告訴訟主張其已自動補報補繳顯屬個人見解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外,所訴各節亦無理由。被告裁處七倍罰鍰,係屬在法律規定罰鍰倍數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因財政部訂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已就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予以衡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已顧及,被告予以引用,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是本案被告原處分既屬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違誤。
(四)又原告所主張之期待可能性,於公法上義務言之,如其義務之履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其義務即歸於消滅。本件原告倘遵照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並按規定銷花,或以總繳書繳納印花稅款,本件違章事實即無從發生,而南機組於查獲系爭工程合約時漏未通知被告會同檢查印花稅,僅使原告逃漏印花稅之違章狀態暫時未被合法查獲而已,且原告當時欲改變此違法狀亦非無合法途徑可循,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將印花稅票貼於工程合約書上完成銷花,係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公私營利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省(市)主管印花稅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因書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九十六冊,金額計二十八億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應貼用印花稅票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未於書立交付使用時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等情,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南機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南機肅字第一0二二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係經因南機組調查貪瀆案件併予查獲之案件,南機組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至多為「檢舉人」,而於檢舉人檢舉即調查局函移被告前原告即自行補繳貼用印花稅完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云云,資為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故是否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其前提須納稅義務人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印花稅之繳納方式,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詳如前述,故納稅義務人為印花稅之補報補繳自須依此規定為之,始得謂已為補報補繳。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印花稅已完成補報補繳,係以原告於南機組查扣系爭工程合約書翌日起,即行購買印花稅票,因前述工程合約書查扣於南機組,無法逕行於其上貼用銷花,乃製作相關工程印花稅冊,並於印花稅票上蓋立銷花章銷花;另本件應繳納之印花稅金額不小,原告不可能買入儲用,故原告所為權宜措施已足認完成補報補繳手續等語為爭執。經查:印花稅之課徵方式分別有「購用印花稅票實貼」與「以繳款書總繳」兩種。所謂「購用印花稅票實貼」方式,依據前揭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乃將印花稅票貼用於憑證上並予銷花者;而所謂「繳款書總繳」方式,係指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核准總繳,如應納憑證稅額鉅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亦得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向稽徵機關申請開予繳款書繳納後,黏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代替印花稅票。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遭南機組查扣後雖曾購買印花稅票並為帳載,即其選擇購用印花稅票實貼方式為完稅,然原告並非將該印花稅票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而係自行將印花稅票黏貼於空白紙張上,再裝訂成冊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當庭提出所購之印花稅票供查對無訛,而依前述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以購用印花稅票實貼方式繳納印花稅者,將印花稅票貼用於憑證正本為已否報繳之必備要件,況購買之印花稅票若未貼用於憑證正本上,其仍可再行使用,縱原告不可能將大額之印花稅票購買儲用,印花稅之報繳法律既定有一定之程式,自難謂僅需購買印花稅票並製作成冊於上蓋用銷花章而無庸貼用於契約正本,即已完成印花稅之報繳,故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採取。
(三)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書被查扣於南機組,故其無法將印花稅票貼用於契約上並於其上銷花,是被告主張應將印花稅票貼用於契約上並於其上銷花係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按所謂期待可能性係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能之基本思想而來,認行為人處於特別情狀下,要求符合法律規範而行止,雖非不可能可是卻相當困難,此時法律規範要求行為人克服困難合法行事,即無期待可能性。故期待可能性,於公法上義務言之,應認如其義務之履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時,其義務即歸於消滅。查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足印花稅票,故依法系爭工程合約書,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並按規定銷花,或以總繳書繳納印花稅款,而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南機組查扣時早已交付使用,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納之印花稅,如依據印花稅法規定繳納時限為之,並無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書被查扣致無從在其上貼用印花稅票及銷花之困難,亦即印花稅法上關於印花稅之繳納方式就納稅義務人而言並無困難;至南機組於查扣系爭工程合約書後,原告欲以購用印花稅票實貼方式完成補報補繳,雖有如其所主張無法將印花稅票貼用於契約上並於其上銷花之困難,然如上所述,此亦與所謂期待可能性之原則無違,況且印花稅之完稅方式,除購用印花稅票實貼外,尚可以繳款書總繳為之,而所謂「繳款書總繳」方式,係指納稅義務人得申請核准總繳,如應納憑證稅額鉅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亦得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向稽徵機關申請開予繳款書繳納後,黏貼於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上代替印花稅票;而申請總繳之程序為:申請人先在稅捐機關之大額憑證印花稅繳款書申請登記簿上填載資料為申請,並取得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後交回稅捐機關,如申請人在繳款書上詳細記載欲黏貼之憑證名稱、憑證字號、憑證金額及稅率等資料,該繳款書雖未黏貼於憑證上,因已足以認定該繳納之印花稅係使用於何一憑證,故亦認已完成印花稅之報繳,反之,若未在繳款書上將欲黏貼之憑證名稱、憑證字號、憑證金額及稅率等資料詳細記載,致無從判定欲完稅之憑證為何時,即須將該繳款書黏貼於憑證正本上,始完成印花稅之報繳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大額憑證印花稅繳款書申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故於本件因系爭工程合約書被查扣致原告無法以購用印花稅票實貼方式完成印花稅之報繳,惟其仍可以繳款書總繳方式於繳款書上詳載憑證名稱、憑證字號、憑證金額及稅率等資料,而無庸將繳款書黏貼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方式完成印花稅之報繳;是於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被查扣之情形下,原告欲為印花稅之補報補繳並非無途徑可循,亦即法律規範要求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完成印花稅之報繳,並非不可能,亦無困難,依前開所述,自無原告所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存在。至原告雖主張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有繳納期間之欄位,須載明訂約日期,而原告據實填載結果,被告人員即會發現原告未依限報繳印花稅而被查獲云云。惟查,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繳款書申請登記簿上有繳納期間或限繳日期之欄位,固有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大額憑證印花稅繳款書申請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然此欄所並非記載訂約日期,且申請人申請總繳被告都會准許,況辦理總繳人員與是否漏繳漏報之承辦人員並不相同,故亦不會要求提出憑證查核事實等情,更據被告陳述甚明,故原告因恐被查獲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未以總繳方式完成本件印花稅之報繳,實乃其主觀動機上誤認為不可能,事實上並無不可能或相當困難之情形存在,故原告以此主張未依法為報繳係無期待可能性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被查扣翌日即購買印花稅票,並製作相關工程印花稅冊,且於印花稅票上蓋立銷花章銷花,然其並未將該印花稅票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並未完成印花稅之報繳;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繳納之印花稅原告既尚未為補報補繳,則其所為自與前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前提要件不合,而無從免罰;是原告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查獲基準日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依據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且迄今猶未為補報補繳,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不符,而原告明知系爭工程合約書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並按規定銷花或以繳款書方式繳納而不為,故被告依據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參諸財政部頒訂之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本件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貼印花稅票之情形,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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