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後2次分別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之後,因法院裁定減刑為5月。嗣於96年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執行,爰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乘甲○○在櫃前選購物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紅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健保卡2張、金融卡6張、信用卡3張、皮夾1個、摩托羅拉黑色V3型行動電話乙台〈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迅即離去。嗣經甲○○報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序號為通聯分析比對,並於96年1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號乙○○住居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台,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
6月3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于裕達 於96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42號,以下簡稱B1卷,第55至57頁),與告訴人甲○○於96年8月12日、11月16日警詢時指訴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B1卷,第38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行動電話照片2張、遠訊通訊機器送修單影本及于裕達名片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B1卷,第29至32頁、第42至44頁、第57至65頁),被告乙○○指紋卡片、口卡片及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訴緝字第2647號,以下簡稱B2卷,第20至22頁、第31至3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玆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在人潮聚集之百貨公司行竊,嚴重危害人民財產安全之情節非輕,且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及最後2次分別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之後,因法院裁定減刑為5月。嗣於96年6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執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均不構成累犯,竟又觸犯本案竊盜罪,足見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與被告於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時供述:「我承認,手機也還給對方了,我跟警察講,那個手機我有沾到水,有拿去修理,我請手機行老闆送到中山分局,已經交還給被害人甲○○,她已經領回去了」、「我知道我自己錯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被關這次我想很多,我打死也不敢再犯案了。我很感激檢察官、法官給我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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