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駿榮 即 魏畢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駿榮即魏畢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4、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03,26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133元,惟協商當時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雇主多顧慮將來可能會被扣薪而不願雇用,致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然滙豐銀行態度強硬,不願提供其他清償方案供選擇,聲請人為獲得固定收入不得已同意簽訂上開清償方案,期間因收入不穩定,每月清償金額均仰賴家人支付,嗣因父親中風住院,醫療及復健費用龐大,無法繼續支援聲請人,致聲請人僅繳納四期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毀諾,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於95年11月25日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10日起,每月以22,133元,共分120期,利率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滙豐銀行102年1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23至第25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29,628元(本院卷第67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20,300元(含油費6,000元、手機網路及通話費1,300元、水電費2,500元、市○○○○路費500元、汽車維護費1,000元、母親健康食品費4,000元、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視訊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費繳費通知、電費繳納證明、汽車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2頁)。從而,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尚有餘款可資清償債務,是其確有聲請更生之實益。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於扣除其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後,應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應繳款項22,133元,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應為可採。
㈢又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
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證明切結書中陳稱:「父親中風住院每月需支出7,000元,現階段自我評估,扣除不可抗拒之支出,勉強每月可償還10,
000至15,000元;收入來源:95年1月至今(即95年11月7日)待業中;每月收入:前三個月為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卻未獲滙豐銀行依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能力訂定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金額;參以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協商後,僅於95年12月8日至95年12月22日曾短暫投保於英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是聲請人僅繳納四期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應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