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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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自首」補充更正為「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第9行所載「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事已高(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