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心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滙豐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513元,惟因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機制,故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51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因尚有2間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比照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1年11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66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滙豐銀行所提清償方案,因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經查聲請人任職於雲林縣縣議員 廖秋萍 服務處,其101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8,309元(18,370+18,370+18,160+17,740+17,110+18,370+18,370+18,370+17,740+20,000+20,000+17,110÷12=18,309),有在職證明書、雲林縣縣議員廖秋萍行政助理黃心怡薪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636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油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400元、保險費3,236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光復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吳金林 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9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參考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18,309元,扣除滙豐銀行所提清償方案8,513元後,餘額9,796元應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協商,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盡前置協商程序,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予准許,並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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