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中正紀念堂大門處,將其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藉以幫助該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該等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該不詳男子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冒用不
知情之 胡芷娟 所申辦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hu1254」,在該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近全新NIKOND200機身、近全新NIKON18-200防手震鏡頭、九成七新NIKON17-55㎜2.8鏡頭」之訊息,嗣乙○○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十一時許上網瀏覽,獲悉該訊息,即利用網路即時通,與該不詳男子聯繫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並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分別匯款三萬元、一萬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旋遭該等不詳男、女提領一空。嗣乙○○因遲未取得所購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復由該不詳男子於同年月十一日某時,冒用不知情之 謝慧君
所申辦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julia7038」,在該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九成五新SONYHDR-SR公司貨、送原廠包包」之訊息,嗣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網瀏覽,獲悉該訊息,即利用網路即時通,與該不詳男子聯繫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匯款二萬三千元至上開甲○○之帳戶後,旋遭該等不詳男、女提領一空。嗣丙○○因遲未取得所購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丙○○指訴綦詳,且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訊息資料、上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女子,藉以幫助該等不詳男、女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不詳男、女為詐欺犯行,該等不詳男、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女子,而為該等不詳男、女之數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二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週,始觸法網,尚非主導詐欺犯罪之人,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至鉅,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