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駕駛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100年8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017號│100年度偵字第2538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事││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27日│101年3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46│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判││號││││決├──┼───────────┼───────────┤││確定│100年9月7日│101年3月12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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