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應興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陸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陸合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經營布疋之檢驗及包裝,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富佑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佑盛公司)前因委託陸合公司代為檢驗及包裝已染整完成之布疋,乃將布疋放置在陸合公司倉庫內,並在陸續出貨後,尚剩餘布疋25,487碼。詎於99年6月間,何應興因積欠他人款項並遭人前往陸合公司索討債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布疋予以侵吞入己後,任由他人取走以抵償自己之債務。嗣因其後何應興一再拖延富佑盛公司出貨之要求,再經富佑盛公司負責人 林永德 指派經理 賴順風 前往陸合公司倉庫詢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應興於本院之自白。
㈡ 林水德 、賴順風分別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㈢陸合公司庫存明細表、驗部彙總表、新隆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運單、陸合庫存短缺明細及本票各1份。
三、核被告何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陸合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富佑盛公司將布疋放置在陸合公司倉庫內之機會,予以侵吞入已而用以抵償自身積欠他人之債務,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布疋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何應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富佑盛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