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慶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在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據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在9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2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見 李文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鄭東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東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文宜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鄭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經判處之應執行刑既未逾1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