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崇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1月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51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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