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夫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年度偵字第384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夫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夫志前㈠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裁定均減刑,並就㈠至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就㈣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100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竹龍路口某空屋內,因見友人 趙佳龍 毒癮發作,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收受趙佳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再於同日其後某時許,攜回上址交付予趙佳龍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趙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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