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明人甲○○
樓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或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之有罪判決,因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甲○○因連續在他人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將所設置之工作物沒收,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乃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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