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再抗告人乙○○
57之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固得再為抗告,惟於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後,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如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法理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其與執行債務人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所為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如租賃權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因之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而無法拍定,致抵押權難以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其租賃權。此與承租人是否為優良廠商或其承租是否為善意無涉」等由,乃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執:「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甲○○於系爭執行標的物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已表明將於第二次拍賣時應買,並以月租新台幣十八萬元與伊另訂短期租約。且系爭租約僅剩九個月,伊將繼續付租,則拍定人既得坐收月租,自有利於其後之拍定,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等事實上之事由,認原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然其上述之再抗告理由,核與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無涉,更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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