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8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124年5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借據約定。詎相對人自94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聲請人1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3月20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