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郭軍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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