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秉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王秉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31日4時2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邱碧娟 停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前未上鎖之JELUM廠牌粉紅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邱碧娟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邱碧娟)。
二、案經邱碧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碧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秉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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