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僅新臺幣(下同)85元,僅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因被害人即店員 鄭美桂 當場發現及報警而將之返還,犯罪所生危害亦非過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暨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承其目前沒工作,靠老人年金生活,每月約有3500元,已婚,有成年兒子1個,自己住,沒念書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鯖魚、豆腐各1盒,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許玉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鯖魚、豆腐各一盒,未從結帳通道經過結帳,逕從走道步出,置放其騎乘機車菜藍,擬為離去,旋為店員查覺追回,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證人鄭美桂證述│被告拿店內鯖魚、豆腐未結│││││帳,拿在手上就走出大門,│││││當時她手裡沒拿錢,不知道│││││身上有無帶錢,伊同事請她│││││進來,伊等就報案。當天被│││││告沒有購買其他東西。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伊等其他│││││營業所也有同樣情形,之前│││││請她到店後面做紀錄,所以│││││伊同仁認得她,這次是第二│││││次。││├──┼──────────┼────────────┼──────┤│2│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被告在架上拿取物品情形。││││片2張│││├──┼──────────┼────────────┼──────┤│3│現場相片3張│全聯福利中心西門店外觀及│││││貨架擺設物品情形。││├──┼──────────┼────────────┼──────┤│4│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鄭美桂已領回贓物。││├──┼──────────┼────────────┼──────┤│5│和解書│被告賠償原竊取物品價值,│││││總價為85元。││├──┼──────────┼────────────┼──────┤│6│本署108年度偵字第│被告前分別於恆春鎮恆南路││││6933、10736號不起│全聯福利中心二次竊取物品││││訴處分書│,均承認犯行,並經職權處│││││分。││├──┼──────────┼────────────┼──────┤│7│被告許玉供述│伊年紀大,手上有拿錢要去│如要一起結帳││││買菜,伊把魚、豆腐拿出店│,何以魚、豆││││放到伊機車菜籃那邊,還要│腐已放在外面││││再去買高麗菜,打算全部買│機車菜籃,未││││好再一起結帳,伊不是要離│看到實物,店││││開,是否腦不好。│員如何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