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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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然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領款車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366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造成被害人 莊張綢妹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18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承其目前沒有工作在照顧小孩,跟丈夫及公婆一起住,生活費由丈夫供應,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分文未還款予被害人,難認其悔意而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獲得報酬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終止,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年9月18日彰屏字第109093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
第525號被告戴佳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蓉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某時,佯稱為莊張綢妹之孫子,欲向莊張綢妹借款,致莊張綢妹陷於錯誤,於翌(10)日13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匯入戴佳蓉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戴佳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停車場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佳蓉復自該男子處取得不法報酬1萬2,000元。
二、案經莊張綢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佳蓉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署偵查中之供述│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酬勞1萬││││2,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在LINE要我等通知去││││領錢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靖綺 │證明證人邱靖綺於被告領款時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提醒被告可能有異之事實。│││證述││││││├──┼──────────┼──────────────┤│3│告訴人莊張綢妹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時之指述│,匯款29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份│日13時51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5│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太│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現│││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錄│金後,在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停車│││影畫面翻拍相片1份│場將現金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6│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明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因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如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逾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範意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有依照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新臺│提領方式│││││幣)││││││││├──┼──────┼───────┼─────┼─────┤│1│108年12月│屏東縣屏東市中│19萬│臨櫃提領│││10日15時│正路117之2│5,000元││││48分許│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2│同日15時││3萬元│自動櫃員機│││54分許│││提領│││││││├──┼──────┤├─────┤││3│同日15時││3萬元││││55分許││││││││││├──┼──────┤├─────┤││4│同日15時││3萬元││││56分許││││││││││├──┼──────┤├─────┤││5│同日15時││1萬元││││58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