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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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廣於民國109年9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內某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為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旋於同日23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
36、44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1、2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於2年內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前揭機車,雖時
值深夜時段,仍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中,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依被告供稱:我是因牙痛出門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動機非惡尚無需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89、93、97、102與103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屢屢再犯,足見其已非單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而係欠缺守法概念,素行實難謂良好。又考量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卻無相應之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未遵交通法規,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太太、兒女同住,兒女均已長大,無需我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夠服勞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案並未宣告併科罰金,而無刑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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