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啟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啟正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3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詢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300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余啟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21時5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5月15日20時45分許巡邏高雄市○○區○○○路○號12樓時,見其形跡可疑,遂予以攔查,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啟正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109年5月15日21時│││述│55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本案犯罪事實。│││科技中心109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