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淨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依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1、6437、7223、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雅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依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雅淨於民國107年8月4日19時許,循徵才電子郵件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名稱顯示「0000」,進一步與LINE暱稱「0000」之人聯繫,獲悉可藉由出租金融帳戶牟利;另蕭依芳於107年7月11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求職打工之訊息,即依上面所留LINE之ID與對方暱稱「 韓懿瑩 」之人聯繫,並因此獲悉可藉由出租金融帳戶牟利,且其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㈠、陳雅淨與「0000」聯繫後,即與「0000」約定1個帳戶租用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後,陳雅淨即依「0000」之指示,於107年8月6日17時48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為「 姜智銘 」,且於寄送前即依「0000」之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㈡、蕭依芳與「韓懿瑩」聯繫後,即與「韓懿瑩」約定1個帳戶租用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1萬元,1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後,蕭依芳即依「韓懿瑩」之指示,於107年8月7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苗栗縣○○市○○路00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為「 蔡昌永 」,且於寄送前即依「韓懿瑩」之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曾郁雯 等人,並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曾郁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品惠蔡宇欣黃于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 陳玟 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廖則幀張晏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吳宛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及被告陳雅淨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及被告陳雅淨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雅淨固不爭執被害人曾郁雯、黃于嘉、王品惠、蔡宇欣、 陳玟均 、吳宛倫等人詐騙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其因手頭緊迫急欲兼職找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名稱暱稱「0000」之人聯繫,而遭對方詐稱對方為一手機遊戲公司,因擴展財務需要,招收提供兼職人員提供帳戶,因而依照「0000」指示將其申辦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嗣後為預支薪水未果及收到合庫銀行告知其帳號內有2次不正常之轉帳及提款,方知受騙,其係因疏忽而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其亦是遭受詐騙,倘其知道會有後續之訴訟,就不會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被告陳雅淨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雅淨係遭網路集團之詐騙,方會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陳雅淨根本不知道網路上經包裝之訊息係假訊息,陳雅淨實與其他諸多受詐騙提供帳戶者一樣,沒有任何前科,沒有信用瑕疵,僅係為求兼職賺錢之機會,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如因陳雅淨心思太過單純、防衛心不足,受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反苛責陳雅淨,並使其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對陳雅淨並不公平,陳雅淨所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另被告蕭依芳固亦不爭執被害人王品惠、廖則幀、張晏慈等人詐騙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辯稱:其於107年7月11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求職打工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韓懿瑩」聯絡,而「韓懿瑩」則詐稱其可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其因遭詐騙而依「韓懿瑩」之指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寄至苗栗縣○○市○○路○○號7-11超商門市,「韓懿瑩」曾於同年8月10日用LINE告知已收到寄出之存摺等物,之後其在同年8月11日試圖與「韓懿瑩」聯絡,就無法聯絡,其於同年8月12日即先向銀行掛失存摺,之後就打電話向165專線報案,其與「韓懿瑩」之對談中讓其相信她不是騙人,且「韓懿瑩」亦有保證不是騙人,亦說要簽合約,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雅淨於107年8月4日19時許循徵才電子郵件內所附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名稱顯示「0000」,進一步與LINE暱稱「0000」之人聯繫,「0000」向被告陳雅淨陳稱其公司係手機遊戲公司,因擴展財務需要,正在招收提供兼職人員提供帳戶,因被告陳雅淨收入不夠急需找兼職,即與「0000」約定1個帳戶租用1個月,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後,陳雅淨即依「0000」之指示,於107年8月6日17時48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為「姜智銘」,且於寄送前即依「0000」之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被告蕭依芳於
107年7月11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求職打工之訊息,即依上面所留LINE之ID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韓懿瑩」,嗣被告蕭依芳與「韓懿瑩」聯絡,「韓懿瑩」向被告蕭依芳陳稱其公司經營線上投注站,會員多資金流量大,帳戶不夠用,須要租用被告蕭依芳之帳戶使用後,被告蕭依芳即與「韓懿瑩」約定1個帳戶租用1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1萬元,
1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後,被告蕭依芳即依「韓懿瑩」之指示,於107年8月7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為「蔡昌永」,且於寄送前即依「韓懿瑩」之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曾郁雯等8人,遭如附表詐騙事由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之合庫銀行等帳戶等情,為被告陳雅淨、蕭依芳2人所供承及不爭執。
㈡、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郁雯、黃于嘉、王品惠、蔡宇欣、陳玟均、廖則幀、張晏慈、吳宛倫於警詢指訴在卷(曾郁雯見警一卷第60-62頁;黃于嘉見警一卷第101頁;王品惠見警一卷第80-81頁;蔡宇欣見警一卷第72-74頁;陳玟均見警三卷第30-32頁;廖則幀見警二卷第12-14頁;張晏慈見偵二卷第7-9頁;吳宛倫見偵三卷第20-22頁),復有被告陳雅淨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3-83頁)、被告陳雅淨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3-35頁)、被告蕭依芳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57頁)、被告蕭依芳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8頁照片)、曾郁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于嘉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品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王品惠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蔡宇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玟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廖則幀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照片、張晏慈使用ATM跨行存款之通知簡訊內容及帳戶畫面照片(見警一卷第63、75、88、92-93、102頁;警二卷第30-31頁;警三卷第41-43頁;偵二卷第15-16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曾郁雯見警一卷第58-59頁;黃于嘉見警一卷第98-100頁;王品惠見警一卷第78-82頁;蔡宇欣見警一卷第67-71頁;陳玟均見警三卷第28-29、33-34、38-40、47頁;廖則幀見警二卷第15-16、19-20、27-28頁;張晏慈見偵二卷第10-14頁;吳宛倫見偵三卷第8、39、46-49頁)、被告陳雅淨申設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被告陳雅淨寄出其申設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資訊、被告陳雅淨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照片(見警一卷第31-54頁)、被告蕭依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照片、被告蕭依芳提出其露天拍賣寄件畫面及單據照片、被告蕭依芳提出其申設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蕭依芳提出包裹取貨人照片及超商代收明細表照片(見偵一卷第26-40頁),堪認上揭㈠之事實屬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雅淨、蕭依芳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陳雅淨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年滿23歲,且依被告陳雅淨自述其從事過餐廳及飲料店之工作(見原審卷第
261頁;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陳雅淨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被告陳雅淨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陳雅淨智識正常。另被告蕭依芳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年滿25歲,且依被告蕭依芳自陳其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6
1頁;本院卷第192頁),可見被告蕭依芳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而被告蕭依芳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蕭依芳智識亦屬正常。準此,被告陳雅淨、蕭依芳2人對於他人,分別願以每1帳戶每月1萬8,000元、3萬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徵求之帳戶數目甚多,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陳雅淨、蕭依芳2人竟未為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任意將其等所有各2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依卷附被告陳雅淨與「0000」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34-54頁)顯示,被告陳雅淨向「0000」詢問稱「想了解一下是做什麼的」,「0000」即向被告陳雅淨稱「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調整,出入比較大,需要分散節稅,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二本帳戶月薪是36000,分三期,每期為十天,二本帳戶一期領12000,四本帳戶一期領24
000,配合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薪水都是每隔十天領一次」,被告陳雅淨則回稱「不需要做任何事?」,「0000」答稱「嗯,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十天領一次的」,而被告陳雅淨則回以「不會是人頭帳戶吧」...「0000」又向被告陳雅淨稱「算是我們給你租帳戶,我們給你租金哦」、「(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二本帳戶期領12000月領3600
0,三本帳戶期領18000月領54000,四本帳戶期領24000月領72000,五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六本帳戶期領36000月領108000,一期10天,一個月領3期」,後被告陳雅淨稱「薪資結算或會薪資的時候,你會通知我嗎」,「0000」則回以「嗯,薪水匯好了,我都會再通知你哦」等語,可見被告陳雅淨原雖似欲求職,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即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一帳戶,每月即可領得1萬8,000元報酬,可提供六帳戶,每月可獲得高達10萬8,000元之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每月高額薪資,再參以被告陳雅淨自陳:本件案發當時伊在飲料店工作,一天工作8小時,月薪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則被告陳雅淨對本案其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前述高額報酬,雖名為「工作」但實為「出租帳戶」此等甚為不合理之處,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陳雅淨為圖上開高額報酬,仍任意將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依卷附被告蕭依芳與「韓懿瑩」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25-36頁)顯示,「韓懿瑩」向被告蕭依芳稱「哈囉,我們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的,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二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跟公司配合七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我簡單的說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印章,公司收到你的賬戶確定能夠正常使用後第2天薪水就會先給你,配合三天以後存簿會先寄還給你,你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PO給我就可以了,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配合三天後存簿會先寄還給你,同時公司的外務人員也會拿份合約書給你,合約書上很清楚,雙方都有保障」、「租用協議書,甲方: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空白),
甲、乙雙方本著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經友好協商,根據《台灣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簽訂本協議,由雙方共同遵守。第一條協議:乙方提供卡片、存簿租予甲方使用,為期三個月,在此期間乙方不得自行掛失賬戶。第二條協議:甲方在此期間每期(每期時長十天)按時支付乙方薪水。薪資列表如下:配合一個帳戶一期領一萬(台幣),一個月領三萬(台幣),配合二個帳戶一期領二萬(台幣),一個月領六萬(台幣),配合三個帳戶一期領三萬(台幣),一個月領九萬(台幣),配四個帳戶一期領四萬(台幣),一個月領十二萬(台幣),配合五個帳戶一期領五萬(台幣),一個月領十五萬(台幣),配合六個帳戶一期領六萬(台幣),一個月領十八萬(台幣),配合七個帳戶一期領七萬(台幣),一個月領二十一萬(台幣),一期十天,一個月三期,一個月以三十天計算,第三條協議:乙方不提供印章,不需幫甲方拉客戶、簽賭,第四條協議:三天以後甲方會將存簿寄還乙方,乙方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拍傳給甲方。這就是乙方的工作內容...」等語,亦可見被告蕭依芳原雖似欲求職,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一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萬元報酬,每人可提供七帳戶,每月可獲得高達21萬元之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每月坐領21萬元之高額薪資,再佐以被告蕭依芳自陳:本件案發當時伊擔任醫院護理師之工作,一天工作8小時,有時10幾小時,月薪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則被告蕭依芳對本案其出租帳戶即可獲得前述高額報酬,雖名為「工作」但實為「出租帳戶」此等甚為不合理之處,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蕭依芳為圖上開高額報酬,仍任意將其所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益徵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況被告陳雅淨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要當作人頭帳戶,伊確實有質疑過這點,對方說若是人頭帳戶就直接用買的,對方又說了一些話讓伊覺得應該不是人頭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當時有懷疑是人頭帳戶,但對方說如果是人頭帳戶,他們可以自己去辦空帳戶,不用向伊租,還要匯薪水給伊,伊就認為不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另觀之卷附被告陳雅淨與「0000」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見警一卷第34-54頁)顯示,被告陳雅淨曾向「0000」詢問稱「不會是人頭帳戶吧」,而「0000」則回以「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哦,我們要人頭的話都可以自己買就可以了」、「不用再這麼麻煩給你匯薪水的」,足見被告陳雅淨對於將自己帳戶出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顯有警愓而質疑,而「0000」除回以上情外,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足以供被告陳雅淨確認其所述為真,而可以對被告陳雅淨之質疑為合理之釋明,再遍觀被告陳雅淨與「0000」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0000」除已明確向被告陳雅淨表示僅需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其公司使用外,並不需為任何之工作外,雙方未曾敘及被告陳雅淨應具備何等之工作能力、需提供何等之勞務內容,亦未敘及工作地點、時間為何等有關應徵工作之重要事項,再參以被告陳雅淨因收入不夠而急需兼職之源由,益徵被告陳雅淨於出租提供帳戶之際,已可預見該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出租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願意放手一搏,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在意,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另被告蕭依芳與「韓懿瑩」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顯示,被告蕭依芳曾傳標題「高薪陷阱!謊稱『線上博彩』騙取帳戶」、「詐騙新招騙存摺,警:輕鬆兼差都是騙」、「當詐騙集團遇上跳針人」之網路連結與「韓懿瑩」,且向「韓懿瑩」陳稱「怕怕的」,並於「韓懿瑩」傳上開租用協議書內後詢問稱「你們不是畢諾克嗎?怎是台灣彩券啊?」(按「韓懿瑩」原稱係畢諾克線上投注站),足見被告蕭依芳對於將自己帳戶出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亦有警愓而質疑,又「韓懿瑩」於被告蕭依芳有所有警愓而質疑後,除表示要被告蕭依芳自己考慮是否要配合提供帳戶及稱自己與家人亦有配合提供帳戶外,亦未提出具體資料足以供被告蕭依芳確認其所述為真,而可以對被告蕭依芳之質疑為合理之釋明,再遍觀被告蕭依芳與「韓懿瑩」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列印資料,除已明確向被告蕭依芳表示僅需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其公司使用外,並不需為任何之工作外,雙方未曾敘及被告蕭依芳應具備何等之工作能力、需提供何等之勞務內容,亦未敘及工作地點、時間為何等有關應徵工作之重要事項,再佐以被告蕭依芳因有貸款及未來有結婚打算而有資金需求之源由,益徵被告蕭依芳出租提供帳戶之際,已可預見該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出租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願意放手一搏,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在意,而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分別將其等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所為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雅淨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曾郁雯、王品惠、蔡宇欣,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次入其所有金融帳戶,被告蕭依芳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廖則幀,使其接續匯款2次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被告陳雅淨以一交付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郁雯、黃于嘉、王品惠、蔡宇欣、陳玟均、吳宛倫,被告蕭依芳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品惠、廖則幀、張晏慈,各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雖可能係
3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對此等詐欺方式已有認識,而有預見之可能,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雅淨、蕭依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雅淨已預見將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及被告蕭依芳已預見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均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均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被告陳雅淨將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蕭依芳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事由欄所示之詐騙方式(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詐騙被害人曾郁雯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之行為,另各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各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本案實際上亦無逃漏稅捐、賭博犯行之發生,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提供上開各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雅淨、蕭依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此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尚涉犯上開洗錢罪嫌,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9-240、247-
248頁)附卷足參,堪認其等品行尚佳,然其等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使曾郁雯、黃于嘉、王品惠、蔡宇欣、陳玟均、廖則幀、張晏慈、吳宛倫各受有如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告陳雅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家中有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1頁),被告蕭依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擔任護理師,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1頁),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雅淨、蕭依芳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由│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或被害│││臺幣)││││人│││││├──┼───┼───────┼─────┼──────┼─────┤│1│曾郁雯│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①29,987元(│陳雅淨申辦││││物作業疏失,要│日21時23分│107年8月9│之合庫銀行││││多扣款19次,必││日21時24分匯│帳戶││││須至ATM前操作││款)│││││更正││②29,985元(│││││││107年8月9│││││││日21時43分匯│││││││款)││├──┼───┼───────┼─────┼──────┼─────┤│2│黃于嘉│佯稱先前信用卡│107年8月9│29,987元(10│陳雅淨申辦││││消費多刷2萬多│日21時54分│7年8月9日2│之合庫銀行││││元,必須至ATM││3時20分匯款│帳戶││││前操作更正││)││├──┼───┼───────┼─────┼──────┼─────┤│3│王品惠│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①49,987元(│陳雅淨申辦││││物作業疏失,多│日20時30分│107年8月9│之郵局帳戶││││了99筆訂單,必││日21時8分匯│││││須至ATM前操作││款)│││││更正││②31,865元(│││││││107年8月9│││││││日21時10分匯│││││││款)││││││├──────┼─────┤│││││29,987元(10│蕭依芳申辦││││││7年8月10日│之元大銀行││││││22時4分匯款│帳戶││││││)││├──┼───┼───────┼─────┼──────┼─────┤│4│蔡宇欣│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①18,299元(│陳雅淨申辦││││物作業疏失,訂│日19時54分│107年8月9│之郵局帳戶││││單變成15筆,必││日21時12分匯│││││須至ATM前操作││款)、│││││更正││②10,989元(│││││││107年8月9│││││││日21時16分匯│││││││款)││├──┼───┼───────┼─────┼──────┼─────┤│5│陳玟均│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8│99,982元(10│陳雅淨申辦││││買鞋子,因作業│日18時36分│7年8月10日│之合庫銀行││││疏失又多買了8││0時10分匯款│帳戶││││雙,必須至ATM││)│││││前操作更正││││├──┼───┼───────┼─────┼──────┼─────┤│6│廖則幀│佯稱先前信用卡│107年8月10│①49,123元(│蕭依芳申辦││││消費多扣一筆款│日21時30分│107年8月10│之華南銀行││││項,必須至ATM││日22時14分匯│帳戶││││前操作更正││款)│││││││②20,123元(│││││││107年8月10│││││││日22時16分匯│││││││款)││├──┼───┼───────┼─────┼──────┼─────┤│7│張晏慈│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10│19,985元(10│蕭依芳申辦││││買保養品,因作│日18時39分│7年8月10日│之華南銀行││││業疏失又多訂了││22時21分匯款│帳戶││││6組,必須至ATM││)│││││前操作更正││││├──┼───┼───────┼─────┼──────┼─────┤│8│吳宛倫│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30,000元(10│陳雅淨申辦││││物,因作業疏失│日19時7分│7年8月9日2│之郵局帳戶││││被誤設成經銷商││1時6分匯款│││││,會被多扣1萬││)│││││元,必須至ATM│││││││前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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