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文雄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99年度偵字第6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4月6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陳文雄前有妨害自由、重利、酒後駕車等前科,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緩刑期間內復再犯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顯然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使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茲彈性運用(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雄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4月6日),復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01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且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方是,詎受刑人不思悛悔,竟於緩刑期間內而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且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因酒後已影響注意力,於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9毫克,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足認受刑人對他人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漠視程度甚鉅,已違反先前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亦無視先前判決理由中「被告應深切反省,莫再犯錯,以免遭撤銷緩刑,面臨刑罰制裁。」之告誡,足認受刑人陳文雄顯未因前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前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認為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