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44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鐵鎚及鐵鑽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101年6月25日D中供字第10106002701號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按照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14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支付損害賠償金(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按,扣案之鐵鎚及鐵鑽各1支(起訴書漏未就鐵鎚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