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 魏傳嶧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周維新
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彥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鼎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周維新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被告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日就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十七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就其因與被告周維新間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周維新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九年二月十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即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故提起是項訴訟,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渝附字第二一四號、鄂附字第二二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有罪之犯罪行為所致者為限。原告在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十七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其因與周維新間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周維新賠償二百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五五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已述及;關於原告因 周維新業 務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用品費、工作損失、慰撫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衣物毀損費用共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部分,並非因周維新有罪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害(蓋過失毀損並不成罪),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對 周維新物 之毀損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車輛及衣物損壞賠償之訴部分命原告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告依限補正(併入原告追加及擴張之訴補正),該部分之訴於法已無不合。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五、七款、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就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起訴請求周維新給付二百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於一0九年四月七日追加豆穌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周維新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本息(見調解卷第六九頁書狀),原告前述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追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維新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七十巷,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維新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緊急煞停,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以及身體多處大規模傷疤,嘴唇歪斜,所乘機車兩側車身及前車頭均毀損。周維新業因前開業務過失不法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前開傷勢,①計至一0九年三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②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共十四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六週由親人看護,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十二萬三千二百元,③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④住院期間增加開銷二千九百六十五元,⑤出院後增加購買除疤用品支出一萬零五百零七元、保養用品支出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輔具支出一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止痛用品支出二千四百元,計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⑥十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以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加計業務獎金一萬八千元計算)六十七萬六千元;⑦又將來進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身體除疤、嘴唇肌肉注射治療,估計所需費用為五十萬元;⑧另原告所乘機車修復費用為八千六百五十元、衣物、眼鏡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八千零七十四元;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身體痛苦不堪,時常輾轉難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迄今二年半時間仍須復健,日後仍需接受重建手術,被告公司一逕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置身事外、迄未道歉,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以上九項合計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因周維新之業務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在 馬偕 醫院支出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醫療費用,及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一年之必要性,原告往來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但以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對於原告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以外其他醫療機構之醫療費用共三千五百四十元及交通費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有爭執,且親人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價,否認原告住院期間之開銷及出院後除疤、保養、止痛用品及輔具費用之必要性,及眼鏡衣物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以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九月間每月仍固定支領薪資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足見原告主張減少之薪資收入不實在,另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暨車輛回復原狀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周維新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七十巷,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緊急煞停,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所乘機車兩側車身及前車頭均毀損,周維新業因前開業務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其因前開傷勢在馬偕醫院就診,計至一0九年三月止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住院十四期間及出院後六週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往返醫療院所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受傷後有休養一年之必要,原告所乘機車修復費用為八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相片(見調解卷第七九至一0五、一0九至一五九、二一一至二五五、二七九至三0三頁、簡字卷第一0九、一一
七、一一九頁),並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業因前述業務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一節,已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九年度審交簡字第十七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證審認屬實;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全日六週、半日三月,至少需休養一年部分,亦經馬偕醫院函覆明確(見簡字卷第七一頁覆函);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鼻骨閉鎖性骨折,造成馬鞍鼻及鼻中膈彎曲位移後遺症,如明顯影響外觀或鼻通道通氣度,得進行隆鼻、鼻中膈成型手術,該手術可以自體或異體肋骨重建,屬美容手術範疇,健保不給付,手術及住院費用約十八至二十五萬元,亦可以耳軟骨搭配鼻部植入物重建,健保不給付,費用約十五至二十萬元,原告外觀馬鞍鼻、鼻中膈軟骨非先天性突出於右側鼻腔,影響右側鼻腔呼吸道通暢度,嚴重影響外觀且妨礙生理功能而有治療必要,治療方式為自體肋骨鼻重建手術,費用約十八至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馬偕醫院、AR進階鼻美學時尚診所覆函可稽(見簡字卷第一六九、一八九頁)。前開情節復均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在馬偕醫院就診外,尚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萬大牙醫診所蔣富強 皮膚專科診所、立悅皮膚科診所達昇聯合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四十元,家人看護費用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往返醫療院所必要交通費用尚有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住院期間增加開銷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出院後增加購買除疤、保養、止痛用品及輔具支出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損失薪資收入六十七萬六千元、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五十萬元、衣物、眼鏡毀損回復原狀費用八千零七十四元,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未證明在振興醫院、亞東醫院、皮膚科診所支出費用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往來交通費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與本件事故相關,亦未舉證眼鏡衣物回復原狀費用內容以及將來醫療費用數額,亦未證明住院期間開銷及出院後除疤、保養、止痛、輔具費用之必要性,親人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價,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未計折舊,原告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九月間每月仍固定支領薪資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主張減少之薪資收入不實在,另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亦有明定。
(一)周維新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七十巷,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此經員警記載採證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調解卷第三七、三九、四七、五五至五九頁);周維新為四十八年十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七日領得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考,斯時領得駕駛執照已近四十年,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維新竟未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車輛甫進入路口、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參見調解卷第五七頁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號藍色車頭、白色車身(貨廂)自用小貨車尚未進入路口,左側車輪即已行進在民生東路一段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車身甫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尚在行人穿越道上、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全部車身即已在民生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車道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緊急煞停,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所乘機車兩側車身及前車頭均毀損,前已述及,周維新有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所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車身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周維新既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駕駛車輛毀損,被告公司為周維新之僱用人,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計至一0九年三月止,在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前已述及,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調解卷第七九至一0五、一0九至一五九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共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另赴振興醫院、亞東醫院、萬大牙醫診所、蔣富強皮
膚專科診所、立悅皮膚科診所、達昇聯合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四十元部分,雖經被告否認,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為佐(見調解卷第一0七、一六一至一七三頁、簡字卷第一一五頁),參諸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產生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之後遺症,且臉部(即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及四肢(即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手術及右下肢挫傷擦傷)遺留大量明顯傷疤,此經原告指陳歷歷,有相片可佐(見調解卷第二七九至三二五頁、簡字卷第一0九頁),原告就該等後遺症四下奔波求診,為人情之常,而原告在振興醫院、亞東醫院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日期為一0八年八月間,其餘皮膚科就診時間亦均在一0八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其中達昇皮膚科診所已記載診斷病別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見調解卷第一六七頁、簡字卷第一一五頁),本院認該等費用亦屬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③惟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三千九
百六十九元,低於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即馬偕醫院部分醫療費用十九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加其他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預估將來尚須進行鼻中
膈成型術、鼻樑修復、身體除疤、嘴唇肌肉注射治療,所需費用為五十萬元,已經被告否認;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鼻骨閉鎖性骨折,造成馬鞍鼻及鼻中膈彎曲位移後遺症,如明顯影響外觀或鼻通道通氣度,得進行隆鼻、鼻中膈成型手術,該手術可以自體或異體肋骨重建,屬美容手術範疇,健保不給付,手術及住院費用約十八至二十五萬元,亦可以耳軟骨搭配鼻部植入物重建,健保不給付,費用約十五至二十萬元,原告外觀馬鞍鼻、鼻中膈軟骨非先天性突出於右側鼻腔,影響右側鼻腔呼吸道通暢度,嚴重影響外觀且妨礙生理功能而有治療必要,治療方式為自體肋骨鼻重建手術,費用約十八至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函查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馬鞍鼻及鼻中膈彎曲位移後遺症,不唯嚴重影響外貌,且影響右側鼻腔呼吸道通暢度、妨礙生理功能,而該等後遺症治療方式經原告就診之馬偕醫院、鼻部美容診所評估,應以自體肋骨重建手術為妥,費用約十八至二十五萬元(平均二十一萬五千元)或十八至三十萬元(平均二十四萬元),平均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筆將來醫療費用,亦非無憑。
②至於身體除疤、嘴唇肌肉注射治療部分,原告固提出嘉仕
美整形外科診所手術療程合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三二七頁),但原告自承該部分手術係針對馬鞍鼻及鼻中膈彎曲位移後遺症之整形美容治療(見簡字卷第一0三、一0四頁書狀),僅達昇皮膚科診所方係就皮膚傷疤之美容治療,但達昇皮膚科診所覆函載明原告病歷僅提及眼尾一處增生疤痕,未留任何相片紀錄,無法評估原告是否有大規模皮膚疤痕、嘴唇歪斜後遺症及相關治療費用(見簡字卷第一六七頁),原告雖嗣改稱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手術療程合約書係就身體除疤、嘴唇肌肉注射治療之評估所需費用(見簡字卷第一九五頁書狀),惟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經本院函詢,函覆稱並無任何原告就診紀錄(見簡字卷第一八五頁),該手術療程合約書仍難採憑,則原告就其將來有身體除疤及嘴唇肌肉注射治療需要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尚難遽採。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看護費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
二十六日共十四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週即四十二日,合計五十六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已經馬偕醫院函覆明確(見簡字卷第七一頁),前業提及,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被告雖辯稱親人看護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價,然考量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遍及臉部、兩側上肢、上身(鎖骨、肋骨),臉部、口內有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頸椎創傷,下肢亦有挫傷擦傷,日常食衣住行、沐浴、便溺甚至起坐臥躺,於骨折或手術、傷口癒合復原至相當程度前,均無法獨力完成而仰賴他人協助,所需他人照護程度不低,家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況非長期之專業看護通常係受照護者因病因傷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所聘僱,蓋一般人住家通常難以臨時提供外人(專業看護)住宿休憩場所,個人住家環境、設備亦非看護所熟悉,專業看護是否願意受聘僱至私宅提供照護服務亦有可疑,原告既於住院十四日後出院返家休養,但仍至少有六週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本不便聘僱專業看護照護,自不能執此指原告由家人看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較低,本院認仍應按市場看護報酬標準計算費用。
②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受傷時起至一0九年一月期間,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已經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二一一至二五五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僅骨折傷勢已遍及臉部、兩側上肢、上身(鎖骨、肋骨),臉部、口內有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頸椎創傷,下肢亦有挫傷擦傷,傷勢不輕,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週猶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需休養一年,前業載明,本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在馬偕醫院治療外,另赴振興醫院、亞東醫院、萬大牙醫診所、蔣富強皮膚專科診所、立悅皮膚科診所、達昇聯合診所就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往返該等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尚非無憑。
③住院期間增加開銷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增加開銷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供參(見調解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五頁),但其中除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十九日、金額二百九十五元、三百零九元二紙統一發票有顯示交易品項外(見調解卷第一七七頁),其餘均無任何交易內容之記載,尤其多紙發票為在便利商店交易取得,便利商店販售物品多樣,以食品為大宗,而飲食為一般人生活所需,無從認定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又其中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三百零九元之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購買維他命,而維他命僅為一般保養品,無論是否受傷均可服用,甚且有固定服用者,本院認僅另紙二百九十五元之開銷,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為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④出院後增加開銷部分
原告另主張出院後增加購買除疤用品支出一萬零五百零七元、保養用品支出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輔具支出一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止痛用品支出二千四百元,計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固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購買證明單為佐(見調解卷第一八七至二0九頁),惟其中多數發票無交易明細,無從認定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載明交易明細者,本院認原告購買頸圈(六百元)固定頸椎創傷所致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購買疤痕護理矽膠(二千一百元、六百二十七元、一千七百元)緩解身體四肢大量疤痕生成及皮膚纖維化之不適(見調解卷第一八九、一九三至一九七頁),計五千零二十七元,應屬原告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得請求被告負擔。4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十三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以每月薪資三萬四千元,加計業務獎金一萬八千元計算)六十七萬六千元,固據提出存摺影本、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五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該等文書,可見原告不唯繼續任職至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且一0八年二月起至九月止仍每月持續固定支領薪資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又原告於一0七年六月至一0八年一月期間,每月十日固定薪資為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且僅於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另轉入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一萬零六百二十元、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元款項,足見原告受傷前每月固定薪資應為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其餘給付為(業務、年終)獎金性質,隨個人或公司業績高低變化、並非固定,尚難認原告自一0八年一月起十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全無薪資收入,及每月薪資收入達五萬二千元。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一年,迭已提及,自一0八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一年期間,以原告受傷前每月固定薪資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計算,全年固定薪資收入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每月固定薪資數額」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乘以十二個月),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九個月薪資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一0八年一月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二月至九月每月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損失薪資數額為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仍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七十二年二月出生,一0七年十二月事故發生時年三十五歲,擔任網路科技公司客戶經理,一0五至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約二十三萬餘元、十一萬餘元、二十七萬餘元,一0八年間已無收入,名下有前任職公司之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四十八年十月間出生,擔任貨車司機,一0五至一0八年間全年收入約為三十八萬餘元、三十八萬餘元、三十五萬餘元、三十四萬餘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之不動產房地及金融公司股票、自用小客車(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嚴重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後遺症,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臉部(即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及四肢(即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手術及右下肢挫傷擦傷)並遺留大量明顯傷疤,甚且產生皮膚纖維化情事,皆已論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並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見調解卷第二七七頁),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肇事迄今已逾三年仍未賠償分文,致原告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但原告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屬適當。
6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當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右車身、前車頭毀損,支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共八千六百五十元,固已提出估價單(見調解卷第二五九頁),但該車輛非原告所有,為訴外人 魏明鋒 所有,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即明(見調解卷第二九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按;原告既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該車輛回復原狀費用,顯非有據。
②原告另主張衣物、眼鏡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八千零七十四
元,雖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調解卷第二五七、二六一至二六五頁),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事故當日所配戴、穿著之眼鏡、衣物原始購入價格若干、已使用若干年限、折舊後價值若干,且原告當日所配戴之普通眼鏡如因本件事故毀損,亦應重行購置一副為已足,原告就眼鏡部分竟於一0八年一月四日、十五日分二筆消費(二千元、三千元)共五千元,悖於常情。然本院審酌原告當日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嚴重傷勢,所配戴之普通眼鏡當然因之毀損,所穿著之衣褲縱未於事故當下毀損不堪用,亦可能於對原告施以急救時破壞、除去,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參酌普通眼鏡價格由千餘元至萬餘元不等,本院爰就眼鏡及衣物部分逕定為五千元。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十九萬三千九百
六十九元、將來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交通費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住院期間增加開銷二百九十五元、出院後增加開銷部分五千零二十七元、薪資收入損失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慰撫金六十萬元、眼鏡衣物回復原狀費用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與七十巷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迭經載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係持續以該路段近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此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向員警供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三三頁),斯時事故甫發生四小時餘,原告對於事故情節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經過亦較未經刪改、潤飾,參諸當日原告所乘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係緊急煞停而失去平衡倒地,此由被告所駕車輛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可明(見調解卷第二九頁補充資料表、第四九頁車輛相片),但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不唯雙手臂、鎖骨、肋骨、鼻骨均骨折,頸椎創傷、顱內出血,臉部、口內、下肢亦均有外傷,足見原告車速非慢,方因煞車瞬間驟然失去平衡、猛力撞擊地面、慣性滾動滑行、受有嚴重傷勢,本院認原告當日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自身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2本院參酌調解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相片(見調解卷第二七至五九頁),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周維新各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十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百分之八十即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損害賠償總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乘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八十)。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周維新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七十巷,過失不法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緊急煞停,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周維新所駕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周維新所駕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一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簡字卷第八二頁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周維新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二月六日(見附民卷第九、十一頁送達證書)起,請求被告公司自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見調解卷第三二九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維新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十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七十巷,過失不法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緊急煞停,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左側第三肋骨骨折、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第五第六節頸椎創傷後椎間盤凸出併神經壓迫、右下肢挫傷擦傷等傷勢,並導致鼻樑部骨頭塌陷、鼻中膈嚴重彎曲,需施行鼻中膈成型術、鼻樑修復,穿戴眼鏡、衣物毀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將來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交通費三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住院期間增加開銷二百九十五元、出院後增加開銷部分五千零二十七元、薪資收入損失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慰撫金六十萬元、眼鏡衣物回復原狀費用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免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減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十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周維新自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被告公司自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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