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何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8元,及其中新臺幣69,558元自民
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7,570元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9年2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128元未清償(其中依計息區分之本金分別為69,558元、17,57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資料、繳款利息減免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5至6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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