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張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32元,及其中新臺幣43,879元自
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0,087元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3,653元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108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3,879元、循環利息為613元)。
㈡被告前於10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48,260元,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17.06%);被告若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
8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0,087元未清償。
㈢被告前於10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17.06%);被告若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08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93,653元未清償。
㈣爰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資料、繳款利息減免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資料各1份(北院卷第7至6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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