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3、38至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