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吳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3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3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84期償還,並約定當月5日應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015計算(目前牌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
4.4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仍積欠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嗣讓與予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尚積欠本金660,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00萬元,自93
年4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84期償還,並約定當月5日應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5.015計算(目前牌告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
3),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仍積欠本息及違約金,上開債權嗣讓與予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尚積欠本金834,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各2份(本院卷第15至3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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