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宇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1026、2232、2518、2552號),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龐宇順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5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白沙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0年2月21日5時4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㈣110年8月11日5時至6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以將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㈤110年8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經 鈞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上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惟上開案件之扣案物(詳如附表)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物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10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110撤緩毒偵37卷第57頁、110毒偵2232卷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0毒偵6286卷第5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前揭違禁物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備註1吸食器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245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卷第55頁)毛重:27.6519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2塑膠吸管1支毛重:2.0230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殘渣袋1袋110年度保管字第22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卷第57頁)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927-1毛重:1.3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吸食器1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927-2毛重:8.58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5殘渣袋1袋110年度保管字第29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第9頁)實驗室分析編號:DAA7041毛重:0.23公克。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Hero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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