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輝銘於民國95年4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見被害人 游文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內發動引擎竊取開走。旋經被害人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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