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翰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南市○區○○路5段上小北百貨路旁起駛作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復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 林明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宏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撕裂傷1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佳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佳翰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警卷第1頁、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4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自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李佳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其於案發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檢察官轉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排定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函存卷足憑(見調偵卷第3頁),且被告表示其曾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2萬多元,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在因經商失敗失業中、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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