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卓聖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於民國
94年6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號被告之住處門口,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告訴人一把,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往後退,適退至上址門口與路面間之小斜坡不平之處,造成告訴人二小腿下側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成立和解,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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