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雅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劉昭雅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澄觀路250之1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至同向外側車道,適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後,見狀閃煞不及自摔倒地,而受有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然劉昭雅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路人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抄錄予曾○○,經曾○○持之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劉昭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昭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