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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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顯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顯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聯邦七期社區地下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101年7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貝克漢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貝克漢汽車旅館120號房內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顯凱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顯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