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清雲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慢車道路面由南往北方向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由南往北而來,因而閃避不及,遭蔡清雲所駕車輛撞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右眼挫傷、身體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蔡清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清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