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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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紹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紹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
1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公園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再於上開公園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得悉呂紹瑜使用轄區內遭竊贓車,因而於101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趕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平路口查緝,當場在呂紹瑜之襯衫左胸口袋內,目視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如上述㈠所示之海洛因所用針筒3支;復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呂紹瑜母親 林玉華 之同意,進入上開坤成街36號住處內查緝,當場又在呂紹瑜房間床上,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如上述㈡所示之海洛因所用針筒1支。後經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1支,均係被告呂紹瑜所有,各供施用如上開㈠、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呂紹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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