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9號聲請人 蔡鴻杰 律師即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日商田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上智 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主張對於聲請人有新台幣24,595,000元之債權存在,請准併為審酌,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均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為主張,故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6,4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5,為9,4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6,400元×1/25=9,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