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王梅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梅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而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伊係初犯,因為那段時間家裡發生事情,心情無法平復,伊當天沒有肇事,測試出來數值伊也嚇一跳,很懊悔,期有改過之機會,絕不再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第11頁)。又就量刑事項,被告雖主張:伊弟弟對父親家暴、叔叔在監、父親去年車禍,對方要求賠償15萬元,導致伊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電腦)申報收執聯、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34至39頁)。但被告叔叔 王德義 於98年9月23日入監迄今,被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卻係100年2月至4月,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時間為100年3月11日,調解筆錄之時間係100年3月25日,均在本案被告飲酒駕車犯行後始發生之事,又調解成立金額為3萬元,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前揭事項自不得作為被告所為犯行之量刑參考依據。至於上訴人前無犯罪記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斟酌:被告經警攔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注意能力顯著降低,對用路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原判決已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量處罰金9萬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綜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